(2017)皖1323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再胜与王洪发、殷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再胜,王洪发,殷连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362号原告:郭再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洪发,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殷连梅,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洪发之妻,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再胜因与被告王洪发、殷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再胜,被告王洪发、殷连梅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再胜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洪发经魏纯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再次经魏纯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担保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1万元利息。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洪发、殷连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洪发、殷连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所欠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且被告已经偿还了1万元的借款,被告下欠4万元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借据两份、证人魏纯舞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洪发经魏纯舞介绍向原告郭再胜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2.5%,魏纯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本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洪发在两份借条上加注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洪发与被告殷连梅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再胜与被告王洪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经偿还的1万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原告称从1万元借款本金中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殷连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发、殷连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再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本金4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洪发、殷连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4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