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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军与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凤凰县民族中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887号原告:杨军,男,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秦柳慧,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与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增加工资;2.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的职工,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如被告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它一切待遇与正式职工同等享受;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的正式职工同工同酬,调工资时都一起调;但2016年元月,被告先后两次按级别及工龄对正式职工调加工资,却对原告未予考虑,原告多次要求增加工资都被拒绝;故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无视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答辩,1、原告要求与被告的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增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者原告岗位变动,应当给原告调资,其他福利待遇与正式职员一致,在本案中,被告的工资制度并未发生变化,原告的岗位亦无变动;故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老工资标准,欲证明应增加的工资数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排班表、考勤表、欲证明同工不同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凤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0次),欲证明增加工资是政府专属拨付给在编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系事业单位,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如被告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它一切待遇与正式职工同等享受。二、原告杨军在被告单位从事医生工作,在本案中,其工作岗位没有变动。三、因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工资制度未发生变化和原告的工作没有变动,对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增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取得相同的绩效、获取相同的报酬。但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相同工作岗位就有相同数额的报酬,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以及学历、职称、职工身份等不同,允许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业单位中非在编制人员是否与在编人员应当享有同工同酬的问题。1、编制问题是事业单位对所聘人员实行不同管理的根本性标志,有编制的,签订聘用合同,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没有编制的,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2、《劳动法》里的同工同酬指的是合同制人员的同工同酬,合同制人员与劳务派遣人员的同工同酬,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与单位确认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其待遇依据《劳动法》,事业单位中非在编制人员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适用法律上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同;3、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单位确认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编人员的待遇依据的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其入职条件、学历、经历与非在编制人员不一致,且在编人员与非在编人员的工资组成亦不一样;本案中,原告杨军系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要求与在编人员同工同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深化住房改革实行的一种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审 判 员  李小雷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