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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家义、李哈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义,男,1966年5月12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哈博,男,1994年10月29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志忠,曾用名卢志和,男,1993年3月7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光兴,男,1991年9月20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农民,住元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明月到庭记录,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龙某、黄某、“小杨”(后三人另案处理)佩戴口罩,携带木棒、砍刀、剽刀至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劫走云G×××××号大货车驾驶员夏某人民币200元,劫走云G×××××号大货车驾驶员向某人民币400元。2.201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龙某、黄某、“小杨”、王某1(后四人另案处理)佩戴口罩,携带木棒、砍刀、剽刀至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劫走云G×××××号大货车驾驶员王某2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6路段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在有期徒刑四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家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哈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龙某、黄某、“小杨”(后三人另案处理)佩戴口罩,携带木棒、砍刀、剽刀至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劫走云G×××××号大货车驾驶员夏某人民币200元,劫走云G×××××号大货车驾驶员向某人民币400元。2.201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龙某、黄某、“小杨”、王某1(后四人另案处理)佩戴口罩,携带木棒、砍刀、剽刀至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劫走云G×××××号大货车驾驶员王某2人民币1000元。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6年10月以来河口县公安局组织开展打击高速公路拦路抢劫专项行动,并组织民警对蒙河高速公路进行巡逻。2017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河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巡逻至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河口往蒙自方向)路段时,发现一伙人持刀、木棒等工具对河口往蒙自方向的货车进行拦路抢劫,巡逻组民警立即下车对实施抢劫人员进行抓捕,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当场从李家义身上扣押刀具一把。2017年1月18日,河口县公安局对李家义、李哈博等人涉嫌抢劫案立案侦查。河口县公安局在侦办蒙河高速公路系列抢劫案中发现向某驾驶云G×××××货车、夏某驾驶云G×××××货车、王某2驾驶云G×××××货车行驶到新街往蒙自方向7、8公里时被拦路抢劫,分别被抢人民币400元、200元、1000元。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夏某、向某、王某2被抢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8时许,他驾驶云G×××××货车从卡房装矿运到五道河,22时许他卸货后从五道河出来,并从新街收费站进入蒙河高速公路往蒙自方向行驶,行驶7、8公里时被多名蒙面男子拦停,蒙面男子持长刀、木棒等工具,并用手电筒示意停车,他停车后拦车男子让他给钱,他因为害怕给了人民币200元才得以驾车离开。3.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8时许,他驾驶云G×××××货车从卡房装矿运到五道河,22时许他卸货后从五道河出来,并从新街收费站进入蒙河高速公路往蒙自方向行驶,行驶7、8公里时被多名蒙面男子拦停,蒙面男子持长刀、木棒等工具,并用手电筒示意停车,他停车后拦车男子让他给钱,他因为害怕给了人民币400元才得以驾车离开。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22时许,他驾驶云G×××××货车从河口拉货到昆明,途经蒙河高速公路新街大桥K160过去4、5公里路段附近时被7、8名站在路中间的男子将车辆拦停,那些男子戴着帽子、口罩,有的人还戴着头套,拿着木棒、刀站在路中间,车辆被拦停后有人向他要钱,他害怕就给了人民币1000元才得以驾车离开现场。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家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6650元、黑色TCL触屏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9264017390024)、手电筒一个、砍刀一把;从被告人李哈博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03元、口罩一个、手电筒一个;从被告人卢志忠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97元、粉红色oppo手机一部(IMEI1:863481039477193、IMEI2:863481039477185)、黑色头套一个、剽刀一把、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62×××62、62×××41);从被告人李光兴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0元、白色WELLPHONE手机(手机串号:862689021925372)一部、灰黑色KAPPA鸭舌帽一顶、黄色头戴式灯一个。现金人民币120元已发还李光兴。6.河口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抢劫的李家义等人,当时由于是夜晚能见度低,相关技术部门尚未进行现场勘验,故将被告人作案地点和抓获地点写为“蒙河高速公路K156路段”。2017年3月22日,经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辨认以及河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验之后,确定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等人抢劫和被抓获的地点为“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附近。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18日,在见证人郑某、江某、赵某、李某的见证下,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进行人身检查,经查,李家义脸部、左手和脚擦伤,两只眼睛擦肿,身膀子有擦伤,左腓骨下段骨折,经询问李家义,得知伤疤系在高速公路上抢劫遇到公安人员,他逃跑,公安人员在抓捕他时摔伤所致,未携带违禁品;李哈博、卢志忠体表无伤痕和纹身,未携带违禁品;李光兴脖子部位有陈旧性疤痕,右小腿处有陈旧性疤痕,经询问李光兴得知脖子疤痕系其以前受伤所留,右小腿疤痕系其驾驶摩托车被排气管烫伤所致,未携带违禁品。8.被告人李家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6日,“小杨”电话约他到高速公路上拦车收钱,好回家过年,他同意了。下午14时许,黄某驾车接他一起赶往新街,他与黄某到“大马蹄”(渡口,坐船到蛮耗往新街方向公路的地方)时,他看见龙某、李光兴、卢志忠、李哈博也在,随后他们一行5人驾车到新街与“小杨”会合。23时许,“小杨”让他们“上班”,他们带上手电筒、口罩、帽子到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到地方后拿出之前藏匿的刀、木棒,看到有货车驶来,大家一起用手电筒示意驾驶员停车,这次他分到1200元。第二次是2017年1月17日17时许,他与王某1、黄某、卢志忠、李哈博、李光兴、“小杨”在16日抢劫的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对大货车驾驶员实施抢劫,这次抢劫到的钱都是他装着。凌晨4时许,他们正在抢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参与抢劫的人有李光兴、卢志忠、龙某、李哈博、王某1、黄某。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家义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与他人抢劫的地点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以及进入高速公路实施抢劫的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9.被告人李哈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6日14时许,他和李家义、李光兴、龙某、黄某、卢志忠六人驾驶摩托车从元阳来到河口县新街,与“小杨”会合后到酒店休息,17日凌晨,他们一行7人持砍刀、剽刀、木棒,并佩戴口罩、帽子到抢劫地点,抢了14辆车,抢到8300多元,他分到1200元。17日晚上一行7人又再次来到17日凌晨抢劫的地点实施抢劫,共计抢了20辆货车,抢到人民币15000元左右,钱是由李家义装着。凌晨4时许,他们正在抢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参与抢劫的人有李家义、卢志忠、李光兴、龙某、黄某、王某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哈博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与他人抢劫的地点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以及进入高速公路实施抢劫的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10.被告人卢志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6日,李哈博约他到高速公路上拦车收钱,他同意后与李哈博、李光兴、李家义、黄某、龙某等7人从元阳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口县新街,晚上24时许,他们来到现场拿出事先藏在草丛中的砍柴刀、木棒和手电筒,佩戴口罩、帽子,当晚共拦停10多辆货车,钱是李家义保管,支付完开房间和吃饭的费用后,每人分到人民币1200元。1月17日他们一行7人又来到16日晚上抢劫的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拦停了17、18辆货车,抢了10000多元,钱是李家义保管,钱还有没有分他与李家义、李哈博、李光兴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参与抢劫的人有李家义、李光兴、李哈博、龙某、黄某。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卢志忠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与他人抢劫的地点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以及进入高速公路实施抢劫的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11.被告人李光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6日,他母亲让他随父亲李家义外出干工,他同意了。下午14时许,李哈博到他家约他,他看见卢志忠已经在李哈博驾驶的摩托车上,随后李哈博驾驶摩托车载乘他和卢志忠行驶20公里后,他看见一名黄姓男子(黄某)驾车载乘李家义与他们一同往新街行驶,到新街的时候他看见“老乌”(龙某)也来了,后来又来一名杨姓男子,大家吃完饭休息了一小时候,龙某让大家起来“上班”,随后龙某驾车带着他和杨姓男子从新街住的地方往蛮耗老路走了10多分钟,来到一处排水沟,排水沟的上面就是蒙河高速公路。他和李哈博、卢志忠、李家义、杨姓男子、龙某拿了3把刀,并佩戴口罩、帽子,爬到蒙河高速公路。当天抢了多少辆车记不清楚了,结束后他分到人民币1200元。2017年1月17日晚上21时许,他与李哈博、卢志忠、李家义、杨姓男子、龙某、黄某和一名王姓男子(王某1)到16日晚上抢劫的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对经过的货车司机实施抢劫,凌晨4时许,有人看到有公安人员就喊“快跑”,他与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参与抢劫的人有龙某(老乌)、李哈博、卢志忠、李家义、黄某、王某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光兴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与他人抢劫的地点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以及进入高速公路实施抢劫的地点和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1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作案时,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没有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具、手电筒、木棒等工具使用胁迫、暴力手段,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抢劫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暴力犯罪,应予以严惩。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家义在本案中积极邀约和保管抢来钱款并进行分配,其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李家义、李哈博、卢志忠、李光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李家义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6650元扣除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00元、向某人民币400元、王某2人民币1000元后,剩余的人民币15050元和李哈博被扣押的人民币1303元、卢志忠被扣押的人民币197元转换为各被告人的罚金予以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卢志忠处扣押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62×××62、62×××41),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依法退还被告人卢志忠。被告人李家义被扣黑色TCL触屏手机一部、手电筒一个、砍刀一把;被告人李哈博处扣押的口罩一个、手电筒一个;被告人卢志忠处扣押的粉红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头套一个、剽刀一把;被告人李光兴处扣押的白色WELLPHONE手机一部、灰黑色KAPPA鸭舌帽一顶、黄色头戴式灯一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哈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卢志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李光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五、被害人夏某被抢人民币200元、向某被抢人民币400元、王某被抢人民币1000元,发还各被害人。六、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手电筒二个、头戴式头灯一个、口罩、头套、鸭舌帽各一个、砍刀、剽刀各一把,依法没收;银行卡两张,依法退还被告人卢志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云霞审 判 员  罗惠香人民陪审员  邓燕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