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张盈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张盈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惠兴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24503A。代表人:王新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该支行职员。被告:张盈杰,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张盈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盈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盈杰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979.4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5月4日为9783.84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保证申请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28日发卡,卡号为62×××50。初始信用额度为11000元,之后提升至25000元。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逾期,此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总金额34763.29元(其中本金24979.45元、利息8322.74元、滞纳金1461.1元)。被告张盈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并发放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11000元。该卡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按月计收复利;最长免息还款期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归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还款,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2497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个人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查询(旧)、属地催收历史记录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24979.45元及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滞纳金部分仅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盈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4979.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被告张盈杰负担31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陈思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