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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孙洪新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孙洪新,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孙洪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洪新,男,汉族,1949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庞宗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孙洪新因与被申请人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孙洪新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理由为已与衡水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孙洪新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乐陵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孙洪新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立斌审判员  赵国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凯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