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忠彦、文庆林与赵忠彦、文庆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忠彦,文庆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忠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庆林。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忠彦因与被申请人文庆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孝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申请人文庆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判后,再审申请人赵忠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赵忠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忠彦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予以规避,从而使被申请人逃脱了应承担的责任;3、原审判决只是采纳了当时《解除合作协议书》中对被申请人有利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却对最关键能约束双方的第四条予以规避。至此:原审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内容确认再审申请人共计应付被申请人140000元,已付25000元,余款115000元是正确的。但在此之后,因该厂内财产已全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而被申请人却擅自安排任二丙去厂内拉运属于其的财产,即价值68400元的煤泥;以此折顶被申请人收取任二丙的煤泥预付定金50000元。对此,不仅有任二丙当庭予以证明,还有文庆林与任二丙之间的电话录音。据此,对该68400元定金应该从其应付文庆林的总款额中予以剔除。但原审均以任二丙拉煤泥时其末阻挡而为文庆林开脱,二审又对该电话录音证据予以规避,从而武断判令其给付文庆林115000元。原审如此判决显然脱离了客观实际,确实存在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2015)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指使他人拉走再审申请人价值68400元的煤泥款,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即应从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115000元中扣除;3、驳回被申请人的利息请求;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文庆林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提起的再审申请是为了拖延执行所作的无理纠缠;2、关于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给付的115000元,被申请人有解除合作协议书,借据可以相互印证;3、再审申请人所提出来的抗辩不同意支付的两个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任二丙是再审申请人的亲戚,二审作证的时候任二丙就知道这个事情,也说过被申请人给钱的时候任二丙知情,任二丙在拉煤泥的过程中说是被申请人的唆使,这一点不符合事实,任二丙是赵忠彦的亲戚,任二丙当时是否拉过赵忠彦的煤泥,被申请人并不清楚,且任二丙拉运煤泥的时间,当时是赵忠彦本人控制、本人独资经营的,如果存在任二丙私自拉走煤泥的事实,那么赵忠彦完全可以报案,不能以此为由不付文庆林应得的欠款。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提的再审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忠彦与被申请人文庆林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间因合作建厂经营期间的财产账务的分配处理。该协议仅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效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本案中,任二丙拉运煤泥一事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以后。洗煤厂当时已由再审申请人赵忠彦控制并自行经营管理,再审申请人赵忠彦以被申请人文庆林违背《解除合作协议》,指使他人拉运煤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将任二丙拉走的煤泥相应价值抵扣其欠被申请人文庆林115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忠彦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赵忠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李玉荣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任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