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甘AAC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登县城关镇民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地质队门口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巨某某撞倒致伤,巨某某经送永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证人杨某某、巨某甲的证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上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永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时彦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