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余继康与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康,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774号原告余继康,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栗园村余台,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凌超,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余继康诉被告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继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3月8日归还;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13日归还。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至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3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凌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条中原告名字系起诉前自行添加,法庭已对其进行训诫,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继康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凌超负担。原告余继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一七年八月九无书记员 陈若星?PAGE?2??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