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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7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汪国铝与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铝,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7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国铝,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胡先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汪国铝依据生效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4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申请人18300元,并承担执行费17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长安牌贵CXXX**车辆,因该年代久远(2005年生产),无执行必要。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已将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4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周恒霁书 记 员 陈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