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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汪某1、汪某2、汪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汪某1,汪某2,汪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561号原告:蔺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某1,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某2,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汪某1父亲。被告:汪某3,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汪某1、汪某2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汪某1、汪某2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我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汪某3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我多次向汪某1、汪某2索要该借款,汪某1、汪某2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我多次要求汪某3承担担保责任,汪某3拒绝偿还。汪某1辩称,2014年9月22日我与父亲汪某2向蔺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我借钱用一个礼拜,汪某3是担保人,利息为8分/元/月,借本金的时候利息已经扣除,我只拿到蔺某某的人民币17000元,一个礼拜我未还给他借款,最后双方就商量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我父亲汪某2和担保人汪某3在武阳三小的公路上还给了蔺某某23000元。我父亲告诉我说蔺某某当时没有写收条,当时蔺某某说我的借条在他妻子那里,他回家以后就把借条撕毁了,我父亲就相信了他。该借款我父亲和汪某3已经还给了蔺某某,我请求驳回蔺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2辩称,2014年9月22日我与儿子汪某1向蔺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同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汪某1给我23000元的现金让我还给蔺某某,当时我不知道蔺某某就是蔺求娃,我叫担保人汪某3一起去还的,蔺某某说在武阳三小的公路上一辆黑色轿车里等我们,地点是蔺某某说的,车里就蔺某某一人,我与汪某3将23000元交给了蔺某某,我要收条蔺某某不打,我要借条的时候他说借条他没有拿,借条在他的妻子那里,不可能再向我们要第二次。蔺某某说回家后就把借条撕毁。钱我和担保人汪某3已经还给了蔺某某,我请求驳回蔺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3辩称,2014年9月22日汪某1向蔺某某借钱是事实,同年11月25日下午4时汪某1叫我,让我与他父亲汪某2去给蔺某某还钱,我开的别人的黑色轿车到武阳镇汪某1修理厂去接汪某2,我看到汪某1给汪某223000元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我开车与汪某2到武阳三小公路上看到蔺某某先到,在车里等我们,汪某2坐在蔺某某的副驾驶座上将23000元给了蔺某某,我趴在驾驶窗上在窗外向里看,我要借条的时候蔺某某说借条在他妻子那里,回去就将借条撕毁了。我给汪某1担保的20000元已经还给蔺某某了,不应该起诉我,我请求驳回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汪某1、汪某2向原告蔺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汪某1、汪某2向蔺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蔺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人:汪某1、汪某2,担保人:汪某3”。被告汪某3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蔺某某多次向汪某1、汪某2索要该借款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应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汪某1、汪某2向原告蔺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汪某1、汪某2向蔺某某打了借条,汪某1、汪某2对借款之事及借条认可。汪某1、汪某2提出该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由汪某2、汪某3还给了蔺某某,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款已还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汪某2、汪某3为利害关系人,对其提出借款已还清的证词,不予支持。对汪某1、汪某2提出从蔺某某处实际拿到借款17000元,蔺某某不承认,汪某1、汪某2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汪某3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与汪某1、汪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由汪某3偿还后,汪某3有权向汪某1、汪某2行使追偿权。庭审中蔺某某放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汪某1、汪某2应当偿还原告蔺某某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1、汪某2归还原告蔺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被告汪某3与汪某1、汪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汪某3偿还后,汪某3有权向汪某1、汪某2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1、汪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