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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小梅与被执行人李维民、李顺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琴,赵小梅,李维民,李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66号申请人:田琴。申请执行人:赵小梅。被执行人:李维民。被执行人:李顺红。申请执行人赵小梅与被执行人李维民、李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田琴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小梅与田琴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个人债权授权委托书”;3、2013年12月23日赵小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债权转让通知书;5、赵小梅、田琴的身份证复印件;6、本案诉讼费用票据及现金缴款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赵小梅与李维民、李顺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字25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李维民、李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小梅借款本金28.2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8.2万元、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以扣减)。判决书生效后,因李维民、李顺红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赵小梅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赵小梅与田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田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小梅将本案债权书面转让给申请人田琴,现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田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 平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廖心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