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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涌诉胡书忠、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涌,胡书忠,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489号原告:曾涌,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书忠,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经商。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亮,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原告曾涌诉被告胡书忠、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曦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被告胡书忠,被告亮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胡书忠立即将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2幢房屋及A区地下-1层车位退还给原告;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车位之日止的占用费33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每月按15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2幢房屋及A区地下-1层车位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6日,曾涌(甲方)与胡书忠(乙方)、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名下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2幢房屋及A区地下-1层车位作价58万元转让给乙方,此费用由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给甲方。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书忠答辩称:被告胡书忠已经全额付款,并且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装修前征得了原告同意,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亮楼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房屋款项确认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胡书忠提交的欠条,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涌系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2幢登记所有权人;以及系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A区地下-1层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6日,曾涌(甲方)与胡书忠(乙方)、亮楼公司(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名下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2幢房屋及A区地下-1层车位作价58万元转让给乙方,此费用由丙方代为支付,丙方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给甲方,如因丙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甲方房屋款项,此协议终止。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将房屋钥匙、门禁卡等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乙方使用过程中的物业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因丙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房屋款项,丙方负责按每月1500元租金赔偿甲方,并承担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及时取得所对应的价款。在亮楼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商业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商业利益已丧失,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胡书忠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及车位,在合同解除后,应将房屋及车位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该费用的性质为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因丙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房屋款项,丙方负责按每月1500元租金赔偿甲方”,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亮楼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房款,胡书忠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双方约定支付每月1500元租金的主体是丙方即亮楼公司,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亮楼公司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时2017年5月1日止,共计22个月的违约金,金额为33000元;其后的违约金支持至实际返还房屋及车位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书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胡书忠并非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负担支付义务,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亮楼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胡书忠应当返还诉争标的,被告亮楼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涌与被告胡书忠、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胡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2幢房屋及A区地下-1层车位返还原告曾涌;三、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涌支付占用租金损失33000元,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房屋及车位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曾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昆明亮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叶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