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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与陈西兰、王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陈西兰,王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主要负责人:吴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西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运昌,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西兰、王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西兰、王翠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陈西兰系在自家门前被其女儿王翠驾驶车辆撞伤,自家门前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人寿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人寿财保公司在投保人王翠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们的家族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并有王翠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人寿财保公司已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西兰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西兰提交的认定陈西兰经常居住地为颍上县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的既盖了派出所公章又盖了社区公章的证明不合法。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鉴定费、诉讼费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陈西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西兰虽然是王翠的母亲,但陈西兰也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同时也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另外人寿财保公司在卖保险时,并没有把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也没有以引起投保人王翠注意的文字、字体等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王翠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而是有意把免责条款夹在其他条款中间,在王翠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陈西兰提供了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和胜利派出所同时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陈西兰经常居住地在颍上县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内。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正确,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王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西兰虽然是王翠的母亲,但陈西兰也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同时也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另外人寿财保公司在卖保险时,并没有把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也没有以引起投保人王翠注意的文字、字体等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王翠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而是有意把免责条款夹在其他条款中间,在王翠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陈西兰提供了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和胜利派出所同时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陈西兰经常居住地在颍上县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内。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正确,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陈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保公司、王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07909.37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公司、王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12时许,王翠驾驶其所有的皖KC2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自家门前道路倒车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将在路边站立的陈西兰撞倒,造成陈西兰受伤的非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西兰被送往颍上协和医院治疗,后转入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11929.13元。同日13时12分,颍上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接到事故报警,该所经了解:2016年2月8日12时许,王翠在自家门口倒车(皖KC27**)倒车时将其母亲陈西兰的盆骨撞断,现在县协和医院抢救,现场已经破坏。陈西兰治疗结束后,经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西兰左下肢的伤残属九级伤残;休息期为39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80日为宜;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680元。王翠驾驶的皖KC2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西兰的经常居住地在颍上县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12号楼5单元502室。一审法院认为:王翠与陈西兰之间发生的本起非道路事故,虽然公安机关没有出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但是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出警记录、薛桥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事故的发生,人寿财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对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翠及人寿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行人陈西兰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应由王翠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C2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王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陈西兰所举颍上县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及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陈西兰的经常居住地为颍上县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根据上述规定,陈西兰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王翠与受害人陈西兰系母女关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本案中,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情况下,又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人寿财保公司应对该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王翠虽在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上签字,但该项免责条款字体未采取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王翠作为投保人又否认签字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人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就该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险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寿财保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人寿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陈西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陈西兰因非道路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29.13元、后续治疗费1068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18784.8元(18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6568元(360天×73.8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中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191415.9元。综上所述,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西兰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西兰损失714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西兰损失12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西兰损失71415.9元;驳回陈西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载有“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上有王翠的签字。王翠虽提出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对该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王翠自认其在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将陈西兰撞倒摔伤,王翠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因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举证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中有王翠的签字,加之王翠虽提出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对该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该签字的证据,故人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于涉及“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依据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下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中的免责条款,人寿财保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请求予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翠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本案中王翠与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关于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予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保公司虽上诉称本案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人寿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西兰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错误,但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的陈西兰经常居住地认定说明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陈西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而人寿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这些证据加以推翻,也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上诉请求加以证明,故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翠作为本案的车主和侵权人,其自认在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将陈西兰撞倒摔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王翠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案中陈西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929.13元、后续治疗费1068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18784.8元(18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6568元(360天×73.8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中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189515.9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西兰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王翠赔偿陈西兰损失69515.9元。鉴定费1900元由王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西兰损失120000元;驳回陈西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西兰损失71415.9元,为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西兰损失69515.9元以及鉴定费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合计6630元,由陈西兰负担210元,由王翠负担6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50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