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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正、谭新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连正,谭新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84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负责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1988年10月14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李连正,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谭新磊,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华池,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勇正,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仕友,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朱跃富,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连正、谭新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正、谭新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连正、谭新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50.40元及利息44792.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94742.88元,并承担2016年7月1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连正、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1月23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原告处的借款余额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连正于2014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息为9.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李连正的账号中。借款到期后,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连正、谭新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连正与谭新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连正、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最高额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3月4日,被告李连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连正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月利率9.50000‰付息。现借款均已逾期,经核算,被告李连正尚欠借款本金149950.40元,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利息44792.4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连正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149950.40元应当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李连正拖欠利息44792.48元,该利息被告李连正应当承担。被告李连正与被告谭新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新磊对被告李连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义务。被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约定对被告李连正在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正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且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被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应对被告李连正、谭新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李连正、谭新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连正、谭新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正、谭新磊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50.40元,承担2016年6月30日前拖欠的利息44792.48元,共计19474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连正、谭新磊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各自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连正、谭新磊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李连正、谭新磊共同负担,被告李华池、李勇正、刘仕友、朱跃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曲金英人民陪审员  张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