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卞加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卞加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608号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兆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卞加伟,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加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以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已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