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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文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国,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文国在银川市兴庆区凯鹏酒店前台值班室,趁被害人苏某某值班期间上厕所之际,盗得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2920元和被害人苏某某红色卡包一个,包内装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以及现金40余元。后被告人何文国先后从被害人苏某某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3800元。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何文国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何文国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银行流水单据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文国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何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文国在银川市兴庆区凯鹏大酒店前台值班室,趁被害人苏某某值班期间上厕所之际,盗得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2920元和被害人苏某某红色卡包一个,包内装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以及现金40元。后被告人何文国先后从被害人苏某某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3800元。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何文国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文国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文国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苏某某的手机短信四份、银行流水单据四份、凯鹏酒店结账单、中信银行情况说明、持卡证明、招商银行客户账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文国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7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文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文国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文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何文国予以赔偿。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文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文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苏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3840元,向银川市兴庆区凯鹏大酒店退赔经济损失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