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燕云、孙燕云与杨智勇、张继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燕云,张继明,杨智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燕云,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明,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娟(张继明之妻),1961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勇,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孙燕云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明、被上诉人杨智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燕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继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在大队干部的介绍下与杨智勇签订《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张继明不同意杨智勇继续使用电力电线,要求杨智勇多交一万多元,且平日草莓园的相关事宜由杨智勇直接与张继明协商,张继明对我与杨智勇签订合作协议是明知且同意的。张继明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是与孙燕云签订的书面合同,孙燕云给我写的保证,我对孙燕云转租并不知情。我认为转租应当无效。杨智勇辩称,我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是我没有提起上诉。张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孙燕云与杨智勇签订的《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孙燕云与杨智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张继明与原昌平县兴寿镇沙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坨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书》,约定张继明承租沙坨村松树坟、大东洼等地块土地,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共30年;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张继明取得了合同中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26日,张继明(甲方)与刘某1、杨某1(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赢互利的原则合作经营信鸽养殖业,甲方提供土地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东头,东大洼地;合作人出资情况:合作人均认可,甲方张继明用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养殖信鸽的工棚、围墙入资占三方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乙方刘某1、杨某1出资总额为230万元人民币,占三方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二。合作期限为20年,从2007年10月8日至2027年10月7日。第四条、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1、因合作经营所得收益,归双方合作人共有,按以上比例分配;2、经营期满一年,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占比例(即张继明三分之一、刘某1、杨某1共三分之二)分配合作盈余。第六条、入伙及退伙:合作人之间转让在合作财产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作人。合作终止后,由全体合作人共同对合作中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结算。按照本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占比例(即甲方张继明三分之一、乙方刘某1、杨某1三分之二)分享合作盈余,甲方不承担合作亏损。甲方负责30亩地内的树木移走,按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及用途;乙方承担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同日,张继明(甲方)与刘某1、杨某1(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为保证甲方利益不受损害,甲方以30亩土地的使用权、地面建筑及附属设施产权的固定建筑为基本入资,经乙方认可甲方先期出资50万元(并已交付给乙方)和30亩土地使用权入资合作经营。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产权,甲方张继明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乙方刘某1、杨某1共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合作期满后所有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固定年利润分红利益,即每年六万三千元人民币。《合作协议》中第四条1、2项条款同时废止,甲方不承担经营中的任何损失及债权债务。2、双方约定,乙方信鸽养殖自主合法经营。甲方不得对乙方的合法经营进行干涉。《合作协议》中第五条同时废止,乙方承担合作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3、利润分配支付期限:乙方每年9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全额利润收益金,支付款的宽限期为15天。超出6个月未向甲方交纳,视为乙方违约。地上所有的建筑物及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合作协议同时废止。4、对甲乙双方制约:(1)甲乙双方不能对3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转租、转让、抵押、贷款、互换等。…(4)《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第二款第3条退伙处理同时废止。(5)原《合作协议》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原《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保密协议,甲乙双方在无纠纷的情况下,双方不得向第三方公示,如任何一方对外公示,视同合同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所有的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归无责方所有。2007年9月26日,刘某1、杨某1在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继明交来入资合伙经营信鸽公(工)棚入资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刘某1、杨某1,2007年9月26日。”张继明陈述交付上述50万元,但孙燕云不予认可,陈述张继明并没有实际出资50万元,而是规避沙坨村不让出租涉案土地签订的虚假收条。2007年10月8日,张继明(甲方)与刘某1、杨某1(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内容基本与2007年9月26日补充协议内容一致,只是在补充协议第4条第(3)项尾部增加“乙方自行拆除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土地恢复原状,土地使用权交还甲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废止”字样;在第4条第(6)项后增加“土地恢复原状,土地使用权交还甲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废止”。并在补充协议的尾部备注:“注2007年9月26日签定(订)4份补充协议全部作废”。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08年1月8日,杨某1以涉案场地为住所地注册成立了北京云顶鸽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1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5日,刘某1(甲方)与杨某1(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就股权转让一事,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刘某1)自愿将其在北京云顶鸽业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50%股权)转让给乙方(杨某1),自协议达成之日,乙方以货币购买方式一次付给甲方5万元人民币,接受甲方在北京云顶鸽业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自转让后,甲方不再承担该转让部分的债权债务,该转让部分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自签字备案之日起生效。另查,孙燕云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杨某1去世。杨某1去世后,孙燕云作为继承人继续行使杨某1在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5日,孙燕云交付张继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润费”6.3万元,张继明的妻子苏玉娟为孙燕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10月18日,孙燕云给付张继明2011年至2012年的“利润费”6.3万元,张继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款项。2013年10月18日,张继明(甲方)与孙燕云(乙方)签订“证明”,载明:“今(2013年10月18日)云顶草莓园交壹万柒仟元整给张继明(甲方)。总费用(2010年立杆、电缆、闸箱、人工费等共计叁万伍仟元整,双方共同平摊,甲乙双方各壹万柒仟元整。其中表上(总表)到变压器上边出现线路问题产生的费用甲乙共同平摊。总表下边走乙方线路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自负。总表下再安装一子母电表属于甲方,由甲方交电费,总表归乙方负责买电。乙方若以后不用电了也不能向甲方要回平摊壹万柒仟元费用。”2013年9月10日,孙燕云(甲方)与杨智勇(乙方)签订《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土地类型为种植、养殖;合作开发的具体位置、面积为围墙之内(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村东头,东大洼地);合作期限共14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土地和地上现有建筑物,乙方负责自筹资金进行经营开发;2、甲方享有经营纯利润的1%;3、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和现有地上建筑物使用补偿金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首期另付人民币8万元整为押金,合作期满后一次性返还);4、支付方式的约定:按年度支付使用补偿金;5、支付时间的约定:每年8月1日支付下一年使用补偿金;6、逾期不交使用补偿金的处理办法:甲方收回乙方使用权并终止合作关系。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依法提供本项目的土地使用及现有地上建筑物体;2、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在合作开发土地上非法经营项目和违规私搭乱建的房屋;3、合作开发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自己投资部分的相应补偿;4、甲方应维护乙方的土地经营权,在不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协议的前提条件下,不得单方变更和解除合作协议。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依法享有合作项目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享有独立的经营权;2、依照协议约定按期缴纳甲方使用补偿金,不得拖延;3、维护土地的种植养殖用途,不得私自在院内私搭乱建房屋;4、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乙方在经营中涉嫌非法经营项目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合作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自己投资部分的相应赔偿;6、乙方承担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7、乙方承担经营中水、电等一切费用,并有维护甲方提供地上物的完整性和完好性之义务…此外,双方还就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处理办法、协议到期后地上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生效条件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孙燕云交付涉案场地房屋,杨智勇按照约定给付孙燕云“固定利润”29万元/年。2014年2月26日,杨智勇以涉案场地为住所注册成立了北京傲爵商贸有限公司北国山庄分公司,杨智勇作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种植蔬菜、草莓、林木。2015年11月13日,张继明在涉案场地张贴《催告函》,该函载明“杨智勇:我系你与孙燕云签订《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块土地系我承租,孙燕云对该块土地没有处分、出租、转租等权利,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你们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属无效。近日,我才取得你们所签订的上述协议,方得知你们的合同关系,为防止纠纷发生,及你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希望你于15日及时与我联系、协商解决,或及时腾退上述土地,若你逾期履行或故意拖延,我将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附:联系人张继明及其手机号码”。杨智勇对此质证意见是本人没有见过该催告函,但其弟弟跟其说过有张继明发的催告函。诉讼中,孙燕云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燕云的管辖权异议,孙燕云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孙燕云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辖终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燕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张继明与原昌平县兴寿镇沙坨村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的租赁期限3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外的部分无效后,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继明基于上述租赁合同取得了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东大东洼、老王坟前、松树坟、王洼坟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26日,张继明与案外人刘某1、杨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2007年10月8日,张继明与刘某1、杨某1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200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因此《合作协议》及2007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虽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但补充协议约定张继明不参与经营管理,由刘某1、杨某1自主经营,张继明亦不干涉其经营,而张继明只是享有固定利润分红,即每年6.3万元;同时还明确约定张继明不承担经营中的任何损失及债权债务,亦不承担亏损,双方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故张继明与刘某1、杨某1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而是张继明提供涉案的土地场所及部分地上物给刘某1、杨某1使用,刘某1、杨某1每年支付张继明固定的使用费(6.3万元/年),事实上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3月25日,刘某1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自己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杨某1,张继明对此亦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张继明同意《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一方变更为杨某1,这通过后来杨某1每年给付张继明租金的事实亦可证明这一点。双方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对甲乙双方制约的第(1)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不能对30亩土地的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转租、转让、抵押、贷款、互换等”。2012年杨某1去世以后,孙燕云作为杨某1的妻子,继续给付张继明合同约定租金,张继明亦收取相应的租金,对此应视为张继明同意孙燕云承继杨某1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孙燕云亦应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得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进行转租、转让等义务。2013年9月10日,孙燕云与杨智勇签订的《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孙燕云提供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杨智勇自行经营管理;孙燕云享有经营纯利润的1%(该条款实际并未履行),但同时还约定杨智勇每年支付孙燕云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使用补偿金29万元,同时还需支付8万元押金,使用补偿金按年度支付,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智勇实际上是每年按照固定的29万元支付孙燕云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使用费;而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杨智勇一人承担;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看,诸如双方“合作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自己投资部分的相应赔偿”等内容,同时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孙燕云交付涉案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给杨智勇使用,而杨智勇按年度每年支付孙燕云固定使用费;杨智勇自主经营管理,孙燕云不承担任何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及经营损失,无论杨智勇经营亏损与否,与给付孙燕云每年的使用费无关,双方签订的《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的性质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该《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虽系孙燕云与杨智勇真实意思表示,但孙燕云将承租的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转租给了杨智勇,违反了2007年10月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均不能对涉案的30亩土地的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转租、转让、抵押等合同约定,孙燕云的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所订立合同无效。本案中,张继明对孙燕云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且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现孙燕云亦未举证证明张继明对其转租行为是同意或认可的,故孙燕云和杨智勇签订的《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燕云与杨智勇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签订的《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无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继明主张孙燕云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其同意与杨智勇签订《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将诉争土地转租给杨智勇,该擅自转租的行为应属无效。但依据上述规定,擅自转租农村土地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张继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燕云与杨智勇签订《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张继明主张《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云顶草莓园合作协议》无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孙燕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继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继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芳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