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万琳与卫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琳,卫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16号原告:万琳,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帅,男,1990年10月13日生,��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万琳与被告卫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家庭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诺按每月1.8%支付原告利息,并称自己在上海市宝山区有房屋一套,有还款能力,如不能到期还款,可查封其房产,原告相信被告承诺,认为被告有还款能力,所以转账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后,遂起诉。被告卫帅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卫帅因故于2016年10月25日及2016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万琳借款240,000元和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共两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按每月1.8%计息,且约定如逾期不还,原告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给付利息、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卫帅向原告万琳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银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请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以借条约定为由,将利息诉请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卫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费用金额基本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卫帅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卫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琳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卫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8,940元,由被告卫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丹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