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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范纯兵、赵月英等与王同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纯兵,赵月英,王同礼,豆孝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706号原告:范纯兵,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月英,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同礼,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豆孝灵,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范纯兵、赵月英与被告王同礼、豆孝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范纯兵、赵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王同礼驾驶豫P×××××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石槽乡刘大村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向东转弯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二原告仍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纯兵、赵月英现仍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对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纯兵、赵月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