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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桂,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62号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鹏,永顺农商行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本福,永顺农商行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刘金桂,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张华(系刘金桂丈夫),男,1958年5月5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农商行)与被告刘金桂、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鹏、王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桂、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金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张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刘金桂、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桂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营业部借款20万元,约定2017年3月1日到期,用途为经商,利率约定为9.135%,并用刘金桂的永房权证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抵押面积为124.92平方米,经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28.6万元,在永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合法有效登记。���2017年3月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于借款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贷款逾期,现向贵院起诉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刘金桂、张华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报告;2、房产证;3、借据;4、房屋他项权证;5、贷款利息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上述5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刘金桂用其所有的位于灵溪镇河西街的房屋为20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6日刘金桂向原告递交了申请福祥卡贷款报告。2016年3月2日原告给刘金桂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是2017年3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9.135%。刘金桂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1日。另查明,被告刘金桂、张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刘金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有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法有效。刘金桂没有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刘金桂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桂、张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刘金桂、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张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与刘金桂约定有逾期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定被告刘金桂、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金桂、张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