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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齐长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长志,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长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齐长志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龙湖南路出租屋(兄弟门窗店)二楼卧室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齐长志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龙湖南路出租屋(兄弟门窗店)二楼卧室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齐长志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龙湖南路出租屋(兄弟门窗店)二楼卧室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齐长志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桐梓路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伙同齐某2、齐某3正吸食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长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齐长志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龙湖南路出租屋(兄弟门窗店)二楼卧室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齐长志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龙湖南路出租屋(兄弟门窗店)二楼卧室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齐长志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龙湖南路出租屋(兄弟门窗店)二楼卧室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齐长志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桐梓路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伙同齐某2、齐某3正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9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拘留所将被告人齐长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陈某、齐某1、齐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齐长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齐长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长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长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长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齐长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长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长志的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