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宝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忠,张丹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804号原告:沈宝忠,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华,男,1981年6月6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宝忠与被告张丹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097.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丹华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丹华驾驶沪CY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本区盈港路进城中北路东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宝忠无责。被告张丹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沪0118民初11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丹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忠228,793.78元。另查明: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27日至5月2日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1,097.9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张丹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1,097.9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1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四、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确认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07.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407.98元。被告张丹华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张丹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宝忠11,407.98元;二、被告张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宝忠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沈宝忠负担1元,由被告张丹华负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