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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301号朱某明诉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明,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01号原告:朱某明,男,1959年11月生,住莲花县琴亭镇。被告: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莲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某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某明与被告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4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44550元,经双方核实无误,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等额欠条。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此,原告提起诉讼。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莲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标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六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6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因生产经营困难,被告并未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底止工资共计144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提供的劳动依法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原告工资的结算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底止工资14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明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底止的工资14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小文审判员  周婷婷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