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宜章、余淑君、何婷、余斌、峨眉山市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宜章,余淑君,何婷,余斌,峨眉山市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232号原告: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金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宜章,男,生于1955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余淑君,女,生于1956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何婷,女,生于1969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余斌,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余斌。被告:余春梅,女,生于1964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刘顺强,男,生于1957年10月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罗恩友,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魏宜章、余淑君、何婷、余斌、峨眉山市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淑君、刘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宜章、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罗恩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宜章、余淑君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185776.22元及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200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魏宜章、余淑君因经营需要,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乐商行峨眉支行)申请贷款2500000元,请求原告为其担当保证人。同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宜章、余淑君及被告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4日会同被告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在峨眉山市房管局、峨眉山市林业局、峨眉山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房产(峨房他证峨眉山字第20130620006**号)、林权[峨市林证字(2012)第5111873225号]及机器设备动产[峨工商抵登(2013)字77号]等抵押登记手续,各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2013年6月20日,被告魏宜章、余淑君及原告与乐商行峨眉支行签订了2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峨小企个借字第018号)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峨小企个借保字第018号)》,借款期限1年,被告魏宜章、余淑君随即完成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宜章、余淑君无力偿还,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宜章、余淑君及乐商行峨眉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2014年乐商行银峨展字第018号),并与各被告重新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展期1年。2016年4月6日,乐商行峨眉支行强扣原告185776.22元实施代偿。原告认为:(1)《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魏宜章、余淑君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而被告被告魏宜章、余淑君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经履约完毕,被告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所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已经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余淑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举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辩称,借款系被告余斌、何婷所用,应由余斌、何婷清偿。被告刘顺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举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辩称,只有在被告余斌、何婷无力偿还和余斌的公司即被告长庆公司破产变卖财产后,其才应当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宜章、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罗恩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众信公司、被告余淑君、刘顺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魏宜章、余淑君(乙方)因向乐商行峨眉支行申请小企业业主贷款,请求原告为其担当保证人,与原告(甲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32013055)。甲方为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乙方)还与被告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55),约定:本反担保合同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责任范围:乙方因履行保证合同代偿赔付金额及此金额在代付后的利息和乙方为实现担保合同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得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余斌,余春梅、刘顺强用房产,罗恩友用林地使用权,长庆公司用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余斌、何婷名下的所有资产负连带还款保证。各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2013年6月20日,被告魏宜章、余淑君与乐商行峨眉支行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峨小企个借字第018号),申请小企业业主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乐商行峨眉支行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峨小企个借保字第018号),向乐商行峨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义务人魏宜章、余淑君切实履行义务,2013年6月20日,被告长庆公司在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大庙路1号的机器设备,评估价值约356.65万元,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峨工商抵登(2013)字77号];被告罗恩友在峨眉山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林权证号:峨市林证字(2012)第5111873225号,评估价值约1226.55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余斌,余春梅、刘顺强在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峨房他证峨眉山字第20130620006**号,抵押所有权证:2013052400663、2013052400718)。手续完善后,被告魏宜章、余淑君完成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宜章、余淑君无力偿还,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宜章、余淑君及乐商行峨眉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2014年乐商行银峨展字第018号),并与各被告重新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民:2013055展)、《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55),展期1年,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6年4月6日,因被告余淑君、魏宜章未按约还款,乐商行峨眉支行强扣原告185776.22元实施代偿。本院认为,原告众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魏宜章、余淑君、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众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魏宜章、余淑君应依约履行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魏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与原告约定的抵押财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款的用途由借款人自行处分,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因此被告余淑君辩称借款为他人所用,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顺强与原告签证的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辩称由其在长庆公司破产后与长庆公司所剩财产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魏宜章、余淑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5776.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被告魏宜章、余淑君、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对上述第一项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登记编号:峨工商抵登(2013)字77号]、被告罗恩友提供的抵押财产[林权证号:峨市林证字(2012)第5111873225号,评估价值约1226.55万元]、被告余斌,余春梅、刘顺强提供的抵押财产(峨房他证峨眉山字第20130620006**号,抵押所有权证:2013052400663、201305240071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8元,由被告魏宜章、余淑君、何婷、余斌、长庆公司、余春梅、刘顺强、罗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