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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执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庞少云、杨海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少云,杨海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2执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少云,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符发雄(与申请执行人庞少云系夫妻关系),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杨海港,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922196912069619,住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162号。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502民初2595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海港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6号路恒利渡假中心前四区19型2号房屋,由于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作了首封,本院已商请首封的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将该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移送本院处置,但该院至今没有答复,致使本案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兑现。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网络“四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02民初25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