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宝福与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福,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924号原告:魏宝福,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五家渠市,现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名企街91号。法定代表人:任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学,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干事,户籍地新疆奎屯市,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魏宝福与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石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福,被告鑫金石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宝福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冬休工资4000元;4、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5、同意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6、同意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80.04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金石混凝土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终止,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1月之后的工资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及工资报酬均未作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性质每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左右至来年3月进入冬休期,冬休期原告工资标准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银行卡发放明细显示,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工资发至10月后再未发放,至2016年5月12日补发2016年3月工资744.93元,至2016年9月22日补发2015年冬休工资2648.57元。原告2016年4月至10月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4527.3元、3498元、2647.86元、8463.55元、7538.13元、8773.03元、4032.93元,以上月平均实发金额为5640元。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16年6月起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金额为212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对泵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进行重新调配,由泵车车队队长通知原告在调配期间回家等候通知,原告2016年10月26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后再未发放过工资。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无报头名称的信息报上以公告形式刊登解除声明,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未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为由,予以登报除名。2017年3月30日原告魏宝福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2017年5月19日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魏宝福与鑫金石混凝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鑫金石混凝土公司补缴魏宝福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鑫金石混凝土公司承担;3、鑫金石混凝土公司支付魏宝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0.04元;4、驳回魏宝福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发放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报纸公告,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0.04元,并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2016年10月26日离开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候调配通知,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岗位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接到返岗通知后拒绝回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人事处理决定均系被告单位单方形成,不能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且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应当先行通过电话通知或邮寄送达等合理方式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单位未履行以上合理必要程序,直接在不为公众周知的报纸上以公告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原告2017年3月30日申请仲裁之日,被告单位应当为原告发放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关于2016年11月工资的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因被告单位工作需进行重新调配待岗,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支付原告待岗工资,本案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报酬,应以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标准为依据,故被告应按原告2016年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平均实发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进入冬休前的工资,原告按5000元工资标准主张权利未超过本院核算的平均实发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进入冬休期后冬休工资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称大概11月中旬进入冬休,被告称时间不固定大概12月左右进入冬休期,因此被告单位在11月中旬应当已进入冬休,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支付的2016年11月工资应按正常提供劳动和进入冬休期的工资标准分别进行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2016年11月中旬进入冬休期前被告应按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5000元/月×半个月),2016年11月中旬进入冬休期后被告应按冬休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冬休工资500元(1000元/月×半个月),以上合计3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冬休期间被告应为原告发放冬休工资4000元,但应扣除每月212元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848元。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宝福与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魏宝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0.04元;三、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魏宝福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魏宝福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魏宝福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六、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魏宝福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冬休工资3152元(4000元-848元);七、驳回原告魏宝福要求被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