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0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夏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夏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7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负责人:熊乃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德勇,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夏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892.8元,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3207.15元、罚息154.92元,共计:143254.87元,并从2016月3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79%计算罚息;2.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享有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授信1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7万元。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夏德勇用位于沙市区××巷玉兰饭店南1栋1门3楼2号房屋提供1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支用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年利率7.86%。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借款已经逾期213天。根据合同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场所照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情况。证据四、借款支用单、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贷款余额、拖欠利息罚息查询表、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夏德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夏德勇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提出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申请额度授信17万元,借款期限156个月,被告夏德勇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荆州市××巷玉兰饭店南1栋1门3楼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0日,被告夏德勇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德勇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156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1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夏德勇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夏德勇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夏德勇立即清偿债务,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德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荆州市××巷玉兰饭店南1栋1门3楼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荆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的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万元转入被告夏德勇在原告处开户的60×××38个人银行账户中,其正常借款利率为7.86%,逾期利率为11.79%,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夏德勇已逾期还款213天,被告已还本金30107.2元,欠原告本金139892.8元,未还利息3207.15元、罚息154.92元,本息合计为143254.8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德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巷玉兰饭店南1栋1门3楼2号房屋作抵押,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价值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9892.8元,未还利息3207.15元、罚息154.92元,本息合计为143254.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39892.8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79%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对被告夏德勇的抵押物【座落于荆州市沙市区健康巷玉兰饭店南1栋1门3楼2号的房屋(以他项权证为准,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3166元,由被告夏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国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