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狗帅、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狗帅,王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狗帅,男。2016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且不听公安民警劝阻,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飞,男。2016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且不听公安民警劝阻,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被告人王飞因属网上逃犯于2017年4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抓获,自2017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狗帅、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狗帅、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狗帅、王飞、徐赟(在逃)在空港北区白宫会所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丁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王狗帅、王飞、徐赟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狗帅、王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狗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狗帅、王飞、徐赟(在逃)与朋友等人在运城市空港北区白宫会所KTV喝酒、唱歌后准备回家,与同在该会所KTV喝完酒、唱完歌准备回家的丁某某、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人王狗帅、王飞、徐赟将郭某某殴打致伤。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狗帅、王飞因殴打他人且不听公安民警劝阻,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分别以行罚决字[2016]000143号、000142号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2016年12月30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伤者郭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鼻部肿胀,耳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由,认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王狗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8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狗帅、王飞、徐赟(在逃)家属均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6000元(三家分别赔偿21500元、21500元、2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后被害人郭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日,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飞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4月11日23时许,桐乡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值班民警桐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称一名叫王飞的逃犯在高桥辖区出现,后通过系统平台查询,研判出王飞可能在桐乡市高桥镇范桥村范桥新社区22号租房,随后民警沈超、李琦赶往桐乡市高桥镇范桥村范桥新社区22号租房,将正在此租房二楼睡觉的王飞抓获,抓获后带高桥派出所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23时30分;桐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临时羁押,2017年4月12日1时由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送押至桐乡市看守所。2017年4月20日9时由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民警薛东升、王武波带离出所;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罚决字【2016】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王狗帅以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伍佰元罚款;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罚决字【2016】0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王飞以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伍佰元罚款;涉案照片3张、光盘一张;被害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的情况;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收条,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王狗帅家属赔偿款21500元、收到被告人王飞家属赔偿款21500元;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3日0时许,我和朋友程某某、丁某某、郭某某四人在空港北区北宫会所内喝完酒后,丁某某和郭某某在前面先走去结账,我和程某某在后面走,当我们刚走下二楼台阶,看见丁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在门口发生口角,我问是怎么回事,那个陌生男子看见我问他们,他就赶紧朝白宫会所门口跑去,接着丁某某也跟着我出去了,他们两个人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脸上乱打,我和陈某某准备去拉架,那名陌生男子就打了一个电话,让丁某某等着,丁某某就跑了,这时从楼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就开始打我和陈某某,我们就赶紧跑,他们把我们拽回来接着打,派出所民警过来后,我就靠在警车的右前门上,有一名男子用手在我脸上打了三下,踢了我一脚,和丁某某打架的那个人准备踢我的时候,被派出所民警挡住了,那个人就踢在那个民警肚子上,之后我们就坐在警车上,有一名男子从副驾驶位置把手伸进来打了我一拳,随后我们就被带了派出所。王飞、王狗帅两个人都打我了。他们两个人都是在我脸上乱打,其中王飞还在我腰上踢了两脚。证人程某某的证���,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1日晚21时许,我与刘昌振、丁某某、郭某某四人去白宫KTV内“麦芽密”包间唱歌,到了2016年11月13日凌晨30分左右,我们四人准备回家,丁某某先出去结账,我们尾随着也出了包间,我们在下楼梯时看见丁某某与一名陌生青年男子发生争执,期间陌生男子用手在丁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然后两人就扭打在了一块,郭某某看到该情况后上前帮丁某某打对方陌生男子,我和刘昌振上前拉住这名陌生男子,我说有话好好说,我来处理,都先停手,两分钟左右时间这名陌生男子的朋友过来了十几个人,看见这名陌生男子与丁某某、郭某某在打架,就上去打丁某某和郭某某三、四拳,丁某某和郭某某看见他们人多就跑了,我和刘昌振给对方的人说你们不要打了,我把丁某某、郭某某叫过来解决,这十几人不听劝上前对我和刘��振乱打,这时警察到了现场,看到我和刘昌振被打后就上前制止,这时郭某某也到了现场,警察让我和刘昌振、郭某某站在警察旁,这时对方过来一名男子上前踢了郭某某一脚,警察现场将这名男子抓获,因为当时现场很混乱,警察在保护我们并让我们坐在警车上,郭某某不知什么时候不见了,我和刘昌振坐在警车上,对方十几名男子动手拍打警车窗户及车门,因为我当时已经喝多了,后来只记得警察保护我们将我和刘昌振带回了派出所,对方参与打架的人员警察带回来了两名,其中一名男子在指认过程中我指认了一名。徐赟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我们押运公司的同事到王狗帅家喝酒吃饭,喝完酒后,我和王飞、王狗帅等十余人相跟着来到空港北区白宫会所二楼一包间内喝酒唱歌,期间,王飞要去上厕所,我��和王飞相跟一起去了,我们出包间门的时候,对面包间出来三个人看了我们一眼,王飞对对方说看我们干什么,说着就朝那个人走过去,我就跟着过去,并对对方说,都喝酒了不要惹事,还没说完王飞就朝其中一名戴眼镜的人踹去,我们就和对方三个人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了对方,用脚踢了对方,从二楼楼梯拐弯处打到了白宫会所出口,出了门以后我用手摸了一下头,发现我头部流血,他们准备跑,我和王飞在后面追,没有追上,就又回来了,我们没有追上那个人,回来以后我就不记得了,过了一会看见有两名警察站在那,我就用头朝警车后备箱、玻璃上乱撞,之后被我同事拉开,接着120救护车过来后,他们把我往120车上拉,我先后三次从车上跳下来,还把救护车的后门玻璃踢碎,我从车上下来看见我同事围着一个人在打,我就冲过去,打了一拳,也不知道打在什么位置,被人拉开后就坐急救车来到了医院,我不清楚白宫会所门口的车上砸了一个坑,王飞、王狗帅都动手了,其他人我不清楚,我当时和王飞、王狗帅、关某某、郭铮、谢宏强、林哮剑等人在唱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我接到朋友陈某某的电话让我去空港北区白宫会所内唱歌,我到了以后来到二楼一包间内,陈某某、丁某某、刘昌振三人在里面喝酒唱歌,我们玩了以后就准备离开,他们三个先走,我在后面走,走到二楼下一楼拐弯的地方看见丁某某和两陌生男子生发了争执,我过去问是怎么回事,对方称丁某某蹬他,我们四个人就来到一楼吧台结账,对方还一直在喊叫就从拐弯处下来并说往外走,他们两个人就把丁某某往门口拉,到门口后丁某某就和其中一名男子相互撕扯在一起,我过去准备把他们拉开,这时过来一名男子准备打丁某某,我就过去把他推到了一边,转过身看见丁某某和那名男子倒在地上,之后丁某某起来就跑了,那名男子头上流血了,他们两个人要去追丁某某,我把他们拦住了。我把他们拦住,看见那名男子头上流血了就问他们怎么解决这个事,那名头上流血的男子指着他的头说:“你朋友把我头打破了,怎么解决?”他们说完以后,就用拳头在我脸上乱打,接着又过来十几名男子,他们把我按倒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他们继续打我,派出所民警让他们停手,还继续打我,我被派出所民警带到警车边上蹲在那块,他们还继续打我,其中一个人用脚在我脸上踢了一脚,随后我们被派出所民警带到了警车上,120急救车过来后,民警见我脸上都是血,让我坐120车去医院了,我到了120车上以后,那名头上流血的男子先后从车上跳下来,用脚将120车的玻璃和车门踢坏了。刚开始时两个人用拳头在我脸上乱打,之后十几个人把我按倒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我蹲在警车旁边的时候,不知道谁在我脸上踢了一脚。徐赟就是和丁某某打架的人,王飞是我推开的人,徐赟和王飞都用拳头在我脸上乱打,王狗帅我没有印象了。被告人王狗帅的供述: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我儿子过三岁,单位同事王飞、徐赟等三十多人在我家吃饭,吃完饭走了二十余人,剩下王飞、徐赟等人,在我家喝了很多啤酒,到晚上凌晨0时许,徐赟等人提出到KTV唱歌,我们就开车来到空港北区白宫会所,在二楼一包间内继续喝酒唱歌,在喝酒中间,徐赟出去了,过了一会同事不知谁说的,徐赟在KTV门前被人打了,我们就全部来到门前听见徐赟在喊叫,看见徐赟满脸是血,之后徐赟告诉我们,有四名陌生男子打他,还有一名男子跑了,我们同事就对这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睡衣)拳打脚踢,我在KTV门口看见保安不让戴眼镜的那名男子走并过去问他:“你伙计把我伙计打了,这个事情怎么解决?”我们在协商中,对方有一名穿睡衣的男子过来拉我,我就踢了他两脚,扇了两耳光,随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让我们停手,我们不停,还继续在追打对方,其中徐赟朝警车玻璃、后备箱等部位乱撞,派出所民警把对方穿睡衣的和戴眼镜的人带到警车上面,我们同事拉开警车驾驶和副驾驶玻璃继续打对方,随后120急救车过来,让徐赟去医院,徐赟在120车上乱踢,之后徐赟被120带走。被告人王飞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2日晚上8时许,单位同事王狗帅给儿子过三岁生日,邀请同事大概二十多人在他家请客喝酒吃饭,吃完饭后,单位同事大概走了二十多人,剩下陈某、关某某、徐赟等十几人,在继续喝酒吃饭。喝到凌晨0时许,大伙说到KTV唱歌,我们随后开车到空港北区白宫会所二楼一包间继续喝酒(青岛八度)唱歌,在唱歌中,徐赟就出去大概十分钟左右,我见徐赟这么长时间没有回来就到外面找,走到白宫会所门口,看见徐赟在花带边被两个不认识的人年轻男子压在身子下面打,就赶紧过去帮忙打这两名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先用拳头在高个子后脑上打了四、五下,低个子起来就跑了,徐赟在后面追,没有追上,我们同事就全部下来问怎么回事,徐赟说他被不认识的年轻被人用砖头砸在了头上,对方三个人都在现场,我们问他们打人的人呢,并让他们打电话叫回来,对方说他们没有拿手机,我们十几个人拳打脚踢这三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随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让我们停手,我们不停还继续在追打对方,其中徐赟用头朝警车玻璃、后备箱等部位乱撞,派出所民警把对方穿睡衣的和戴眼镜的人带到警车上面,我们同事拉开警车驾驶和副驾驶玻璃继续打对方,随后120急救车过来,让徐赟去医院,徐赟在120车上乱踢,之后徐赟被120带走。对方高个子动手打的我,被派出所带回的这俩名男子在现场没有动手。戴眼镜逃跑的那名陌生男子打的徐赟,就徐赟一个人受伤了(头部受伤)。我只知道有陈某、薛强、关某某参与打架,其余我不知道。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狗帅,男;被告人王飞,男;被告人徐赟,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狗帅、王飞伙同徐赟(在逃),因琐事与他人发���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被害人郭某某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狗帅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狗帅、王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均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狗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双武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人民陪审员 侯亚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逯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