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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傅廷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廷贵,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傅廷贵和刘纯健(已判决)共谋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实施扒窃。2016年10月4日早上9时许,傅廷贵和刘纯健在重庆市彭水县,由傅廷贵负责掩护,刘纯健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所背黑色背包内的一黑色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7元、黄金项链一条、玉石一块,另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1701元、玉石价值150元、钱包价值106元。被盗财物合计2124.7元。2016年10月4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财物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傅廷贵协助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现该案已移送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傅廷贵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长坝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傅廷贵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廷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累犯、立功、退赃情节,建议对傅廷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傅廷贵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傅廷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照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傅廷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傅廷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傅廷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傅廷贵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隆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