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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姬旭升、舍兵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姬旭升,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3民初234号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66号院振华集团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潘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鹏,男,该公司信贷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男,该公司信贷部职员。被告:姬旭升,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舍兵新,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摆林,男,1963年5月2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王继光,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王会彬,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天山银行)诉被告姬旭升、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天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被告姬旭升、舍兵新、摆林、王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天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姬旭升向哈密天山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等由姬旭升承担;3.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姬旭升基于农业种植急需资金周转的客观需求,向哈密天山银行申请50000元为期一年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并欲由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做联保。经审查,哈密天山银行决定在借款人能满足哈密天山银行小额农户联保贷款条件下可发放50000元为期一年的贷款,同时考虑到联保人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2016年1月15日哈密天山银行为借款人姬旭升发放了上述50000元贷款。2017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哈密天山银行催要宽限,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0日仍未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姬旭升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自己只使用了20000元,其余30000元由案外人摆文成使用,自己不应对该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舍兵新对哈密天山银行的诉讼情求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摆林、王会彬辩称,对姬旭升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没有还款能力,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王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姬旭升、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小额农户担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姬旭升、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哈密天山银行与借款人姬旭升签订个人小额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GRNH2016年3-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4.85‰,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率为14.85‰。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完结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15日,哈密天山银行向姬旭升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目前,姬旭升未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哈密天山银行与借款人姬旭升、保证人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签订的个人小额农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哈密天山银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姬旭升发放贷款50000元,姬旭升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姬旭升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哈密天山银行要求姬旭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要求支付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姬旭升辩称借款50000元中自己仅使用20000元,余款30000元由案外人摆文成使用,对该30000元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均为姬旭升亲笔签名及哈密天山银行汇入借款的账户户名为姬旭升,可判定借款相对方为姬旭升本人,从姬旭升庭审过程中陈述自愿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付给摆文成,摆文成拿到钱后向姬旭升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姬旭升与摆文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姬旭升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哈密天山银行要求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按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姬旭升对哈密天山银行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姬旭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姬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舍兵新、摆林、王继光、王会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姬旭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姬旭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