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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胡海燕与威海隆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燕,威海隆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1民初980号原告:胡海燕,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隆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区怡园街道文化西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苗华。原告胡海燕与被告威海隆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商业设施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设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宏福美食广场5-2-1内25平方米场地,用于重庆小面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但被告至今未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但送达不到。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可送达的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处理。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地址,以致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得以送达法律文书的明确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仍未能提供。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唐丽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