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会东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会东利森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22号申请执行人:会东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小岔河乡小岔村。法定代表人:白彦,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青冈村。法定代表人:刘期刚,职务:经理。申请人会东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会东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以下义务:为申请人在其厂内修建一口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水井;垫支诉讼费8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与被执行人协商未果。2017年8月8日,申请人会东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