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显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显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745号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铺仁路6号3栋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402658。法定代表人:鲜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群,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万显贵,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显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显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030.0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住宅2楼至顶楼0.88元/月/平方米,1楼0.60元/月/平方米,商铺1元/月/平方米。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进行了公示,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30.00元,经多次催收,仍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万显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生活小区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住宅2楼至顶楼0.88元/月/平方米,1楼0.60元/月/平方米,商铺1元/月/平方米。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进行了公示,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6.18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权属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确认书、催费通知书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故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养护和维护等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过原告催交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业主不能以此作为拖欠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同时,被告应当进一步加强管理,努力构建和谐小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显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万显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小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