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戎军、南京荣恒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戎军,南京荣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1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李海冬,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戎军,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王诚,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荣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8号5-67。法定代表人: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诚,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戎军、南京荣恒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原告康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戎军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戎军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当日将承租座落于铁心桥大街xx幢xx、xx、xx、xx、xx、xx室房屋交还原告康益房地产公司;二、被告戎军支付原告康益房地产公司租金(或逾期还房占用费),其中2016年9月30日前合计应付租金1020883.18元,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当季租金192026.10元按实计算,并按上述租金各季度应付数额,分别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荣恒物流公司对被告戎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康益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4元,减半收取83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72元,由被告戎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戎军、南京荣恒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戎军、南京荣恒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查控,2017年8月9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代理人李子林撤回(2017)苏0114执340号案件的申请,对该案件本院予以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