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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兴文县社会保险局与刘超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刘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兴文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建国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8452162705J。法定代表人吴运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344261。委托代理人任奉密,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49390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超明,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5115201580844316。上诉人兴文县社会保险局与刘超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超明于2003年6月至2007年10月在兴文县莲花镇大湾煤厂(以下简称大湾煤厂)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9月30日,刘超明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0年8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对刘超明的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叁级鉴定。2014年4月,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超明为工伤。刘超明就工伤赔偿事宜与大湾煤厂协商解决,大湾煤厂仅支付部分工伤赔偿8万元后未再支付。刘超明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兴文县社会保险局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兴文县社会保险局查阅档案后发现,大湾煤厂只缴纳了6个月工伤保险费。根据《宜宾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法》(宜劳社发(2007)13号)第10条、11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关于刘超明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答复函》。刘超明不服,起诉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兴文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刘超明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大湾煤厂将采矿权转让给兴文县勇鑫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兴文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兴文县勇鑫煤业有限公司勇鑫煤矿列入兴文县第四批关闭对象,并于同年6月予以关闭。一审法院认为,兴文县社会保险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兴文县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公司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刘超明不是工伤保险缴费主体,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应当向大湾煤厂征缴工伤保险费。大湾煤厂已被兴文县人民政府关闭,刘超明要求由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兴文县社会保险局认为大湾煤厂未按时足额为刘超明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应当承担刘超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支付刘超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标准由兴文县社会保险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文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宣判后,兴文县社会保险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履行支付刘超明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湾煤厂应依法为刘超明缴纳工伤保险至刘超明达退休年龄时止。但大湾煤厂只2007年为刘超明缴纳了6个月的工伤保险后未再缴纳,刘超明属于脱保状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刘超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刘超明应向大湾煤厂主张权利,兴文县社会保险局不应当支付刘超明工伤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大湾煤厂被依法关闭,刘超明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兴文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刘超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8行初6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超明承担。刘超明辩称:大湾煤厂在支付部分工伤赔偿8万元后明确告知刘超明,已无能力支付剩余的工伤赔偿款,且大湾煤厂已被依法关停,相关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刘超明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先行支付刘超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超明不是工伤保险缴费主体,大湾煤厂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刘超明承担。大湾煤厂现已被兴文县人民政府关闭,刘超明要求兴文县社会保险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兴文县社会保险局认为大湾煤厂未按时足额为刘超明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应承担刘超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人兴文县社会保险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文县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窦 音审 判 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俊路书 记 员  卢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