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3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谢永卫与蔡文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永卫,蔡文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3408号之一申请人:谢永卫,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蔡文高,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谢永卫与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60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蔡文高差欠原告谢永卫货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从2015年6月8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3万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2015年度于12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二、如被告蔡文高有一期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永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蔡文高名下有苏J×××××车一辆,除此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而不便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34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