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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钟秀芬与三明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尤溪大儒名城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芬,三明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尤溪大儒名城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1601号原告:钟秀芬,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三明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尤溪大儒名城店,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1号。负责人:陈恩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秀芬与被告三明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尤溪大儒名城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钟秀芬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钟秀芬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钟秀芬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钟秀芬负担。审 判 员 陈容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傅秀连书 记 员 廖贻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