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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英与梁再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275号原告:张英,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贞丰县。被告:梁再本,男,1968年3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贞丰县公安局退休职工,住贞丰县。原告张英诉被告梁再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被告梁再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被告梁再本以在望谟工程款未拨到位为由,向原告张英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时签订了《借条》及《现金收条》、《抵押担保合同》,用自己的位于北盘江镇派出所住宅1-1-301号(准入许可证20601994号),还有自己的大众牌汽车(车号为贵E×××××)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如工程款拨不到,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评估不能抵债,用车作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6月18日每月3%利息计算,180000元×3%×11个月=59400元,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因为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只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条上180000元有80000元是利息,我们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6%,这80000元是14个月的利息按照每月6%计算得出来的。其他没有讲的,希望原告能给我一些时间尽量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房屋准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再本将房屋及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再本因承包工程急用资金周转于2014年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梁再本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英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现金)小写1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派出所住宅1-1-301号房屋及贵E×××××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原、被告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梁再本出具的借条上金额虽为180000元,但被告梁再本实际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另外80000元是原、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14个月的利息得出的金额,合计出具为总金额180000元,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英与被告梁再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在本案中,经本院核实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80000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陈述这80000元的利息系双方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计算14个月,该利息系高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由被告梁再本返还原告张英的借款本金100000元。针对本案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上约定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针对利息计算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利息有2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即利息应为100000元×2%×26个月=5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再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合计152000元。案件受理费24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英负担775元,被告梁再本负担167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