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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杜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甲,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九江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九江看守所,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被告人杜甲及辩护人刘帅、杜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杜甲与杜某1、杜某2在一起吃饭喝酒时,提起之前杜某1与同村杨某打架一事,杜某1因为杨某将自己打伤且未赔偿医药费,觉得气不过,经杜某2提议,三人决定去找杨某。随后,三人驾车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206号的杨某家。杜某1手持西瓜刀,杜某2拿砖头,杜甲拿水泥块、土块,三人一起敲开杨某的家门,并各持凶器对杨某实施殴打,将杨某打伤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伙同被告人杜甲作案的杜某1、杜某2017年5月被本院判处,其中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杜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杜某1、杜某2对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甲伙同他人为了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甲伙同杜某1、杜某2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甲伙同杜某1、杜某2共同预谋,积极实施伤害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于杜甲辩护人提出的杜甲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甲共同预谋,积极实施伤害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协从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磊审 判 员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