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安崖镇鱼河湾村韩兴庄组,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钻采公司对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8A7**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人民路转盘出发,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滚石KTV”附近时被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6.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呼气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因该罪在靖边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陕0824刑初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已减去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4个月又2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