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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谢爱花与李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爱花,李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2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谢爱花,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仁,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济仁,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执行人:李建青,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复议申请人谢爱花因与李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下称翁源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粤0229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翁源法院查明,谢爱花与李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翁源法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李建青应赔偿谢爱花31526.39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给谢爱花。诉讼费2630元(谢爱花已预交1300元),鉴定费1035元(李建青交785元、谢爱花交250元),合共3665元,由谢爱花负担1770元,李建青负担1895元。判决生效后,李建青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谢爱花于2001年12月25日向翁源法院申请执行,翁源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韶翁法执字第923号。执行过程中,翁源法院依法向李建青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限期李建青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3年3月2日,翁源法院委托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翁源县交警大队扣押的小货车进行估价。2003年3月27日,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翁价认字14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车的估价为壹仟元(1000元)。2004年2月19日,谢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济仁收取执行款1000元。因李建青无公民身份号码,翁源法院无法查询其银行存款情况,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谢爱花未能提供李建青的财产线索,故翁源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1)翁法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1)翁法执字第9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9月28日,谢爱花向翁源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0月8日,翁源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229执恢2号。恢复执行后,李建青即委托他人于2017年2月21日将执行款项34421元支付给谢爱花。同月23日,谢爱花将此款领取,同时在《结案证明书》上签名确认,但谢爱花认为法院未执行李建青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故向翁源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翁源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此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依此规定可知:该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非常明确,即李建青应当赔偿给谢爱花的款额为31526.39元及诉讼费、鉴定费共1895元,并未涉及到谢爱花所提的第二项异议请求,故该请求不属于该院在该案的执行范畴。至于谢爱花现提出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而该院据以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故谢爱花要求执行李建青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爱花的异议。谢爱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翁源法院(2017)粤0229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2、裁定李建青立即履行(2001)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以本金33421元为基数从200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共计16年4个月l日共5861天,每天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债务利息合计l00220元给谢爱花。事实和理由:因谢爱花与李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翁源法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确定,李建青应赔偿谢爱花31526.39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给谢爱花。诉讼费2630元(谢爱花已预交1300元),鉴定费1035元(李建青交785元、谢爱花交250元),合共3665元,由谢爱花负担1770元,李建青负担1895元。但李建青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翁源法院经执行于2017年2月23日才将民事判决确定的34421元支付给谢爱花。生效判决迟延执行16年4个月1日。谢爱花将此款领取的同时在《结案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是证明收到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不是签名确认本案了结。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谢爱花在此款领取时就提出了要求。为此,谢爱花认为翁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法院支持其复议请求。本院审查后,对翁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翁源法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是否计算加倍利息。2017年2月23日,谢爱花签名确认的《结案证明书》,内容为:“翁源县人民法院:我申请执行李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1)韶翁法执第923号案件,执行依据(2001)韶翁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现李建青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该案本院结案。注:(2016)粤0229执恢2号案件同步执结完毕、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本金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本金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虽然翁源法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的(2001)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未确定给付利息及明确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根据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现在修改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不管裁判文书有无列明,自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就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履行期间的情况下,义务人(被执行人)未在该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就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这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虽然谢爱花签名确认的《结案证明书》载明李建青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但根据翁源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建青仅支付给谢爱花34421元,并没有包括涉案款项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且现无证据证明谢爱花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的主张。而从证明书“该案本院结案”等内容表述看,该证明书不是谢爱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结案后其即提出异议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翁源法院认定涉案本金不应计算利息且不予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翁源法院对涉案款项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予以继续执行。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在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由于于2009年5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法释[2009]6号解释)及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释[2014]8号解释)存在不同的规定,本案的执行过程跨越了2014年8月1日前后,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及方法分别计算,并应以2014年8月1日为时间节点,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计算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的标准及方法分别论述如下:(一)2014年8月1日前,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该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为原则计算,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二)2014年8月1日开始,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该阶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所以本案该阶段不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综上所述,翁源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粤0229执异2号执行裁定,以执行完毕为由驳回谢爱花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翁源法院继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9执异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