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1时许,在被告人陈某租住的位于富顺县富世镇XX路一无名小区的住房内,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陈某藏匿于洗衣机内的疑似毒品麻古合计24.55克(其中绿色药丸状疑似麻古6.75克、红色药丸状疑似麻古17.8克),疑似冰毒合计6.7克(其中黄色晶体状0.55克、白色晶体状6.15克)。经检验鉴定:被查获的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提取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梁某某、郑某某、毛某、陈某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