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鞠某甲等人与闵凡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00号原告鞠某甲,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鞠某乙,女,200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鞠某乙之母。法定代理人鞠某甲,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鞠某乙之父。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某,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联系电话:138****4509。原告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诉被告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诉称,2017年4月30日17时左右,鞠某甲驾驶鲁VU****普通摩托车载乘任某某和鞠某乙,沿青州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昭德路与丰收路时,与前方同向闵某某驾驶的鲁****615拖拉机发生刮蹭,致车辆受损,致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和鞠某乙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5948.12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7时左右,鞠某甲驾驶鲁VU****普通摩托车载乘任某某和鞠某乙,沿青州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昭德路与丰收路时,与前方同向闵某某驾驶的鲁****615拖拉机发生刮蹭,致车辆受损,致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鞠某甲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右肱三头肌腱部分断裂等。原告任某某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原告鞠某乙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右前臂外伤等。被告闵某某系鲁****615拖拉机的车主,鲁****615拖拉机未投保任何险种。原告鞠某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鞠某甲医疗费5869.94元、误工费5787.9元(64.31元/天×90天)、护理费1929.3元(64.3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鞠某甲医疗费58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施救费1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5787.9元、护理费1929.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任某某、鞠某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任某某医疗费1153.88元、鞠某乙医疗费767.2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3.88元、医疗费767.24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与被告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和鞠某乙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鞠某甲与被告闵某某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131.06元。因原告未进行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对于原告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术后二周拆线,术后四周拆石膏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以42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2701.02元(64.31元/天×4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为宜,应为514.48元(64.31元/天×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26.56元。被告闵某某驾驶的鲁****615拖拉机虽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闵某某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426.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某赔偿原告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医疗费等共计11426.56元;二、驳回原告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鞠某甲、任某某、鞠某乙负担70元,被告闵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