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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攀与万益斌、李林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万益斌,李林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599号原告张攀,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万益斌,男,生于1977年6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职工,住本市。被告李林望,男,生于1961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攀诉被告万益斌、李林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被告万益斌、李林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望的委托代理人袁旭达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攀诉称,2012年二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利率为20.0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才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但还有100000元本金未偿还、利息未支付。二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2015年6月支付了利息18000元、2016年12月支付了利息20000元。到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还有100000元本金及28000元利息未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来源;二被告已偿还的68000元也属于利息。证据二、李林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李林望在签订合同后就将该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万益斌辩称,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元,后来偿还过程中,是原告的母亲负责这件事,看到我们实在无法拿出钱,当时说的先偿还本金,后面在慢慢付利息,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也是出具的还款,不是利息。已经偿还的68000元属于本金,现只欠原告本金32000元。被告万益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68000元。被告李林望辩称,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元。原告现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不是2012年11月3日当日签订的,是之后重新补签的,被告李林望在该合同中仅仅是担保人,同时,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万益斌的。被告李林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益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林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提出借款合同不是真的原件,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款属实,但其没有用任何东西抵押。对被告万益斌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林望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林望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上“李林望”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被告李林望与原告张攀在本院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了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个人借款合同》中,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李林望”签名笔迹及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系李林望本人所书写和按印进行鉴定。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林望到该所完成了笔迹样本提取和指纹提取。2016年6月26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1月3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李林望’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同日该所出具鄂东鉴[2017]痕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1月3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李林望’签名处红色指印是‘李林望’右手拇指按印所留。”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攀、被告万益斌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李林望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益斌与被告李林望家属合伙办厂,建立了红薯专业合作社,因工厂需资金周转,二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与原告张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万益斌、李林望作为甲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二被告均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张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转至被告万益斌妻子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张攀出具收条,收到万益斌、李林望还款100000元的利息24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曾询问二被告,“2013年11月3日偿还24000元,在此之前是否偿还过?”被告万益斌回答:“还了10万本金。”故应认定直至2013年11月3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24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万益斌向原告之母李春霞还款300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林望向原告之母李春霞还款18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万益斌向原告之母李春霞还款20000元,三次共计还款68000元,对该68000元被告万益斌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原告张攀认为系支付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万益斌、李林望向原告张攀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万益斌、李林望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林望辩称其为担保人,《个人借款合同》实际不是2012年11月3日签订,而是在之后补签的,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甲方(签字、盖章)处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均属其本人所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应当以2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48000元,直至2013年11月3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24000元,尚应支付利息24000元。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利率,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被告万益斌辩称原告之母同意其先偿还本金,之后再慢慢付利息,但原告张攀予以否认,被告万益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万益斌、李林望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23日、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68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利息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张攀仅主张了三年的利息72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尚应支付4000元。故,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张攀2012年至2013年利息24000元、2013年至今利息4000元,共计28000元利息。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益斌、李林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万益斌、李林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