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与邓杏珠、张新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邓杏珠,张新腾,张彬,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8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振兴路161号。负责人:高思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钦,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女,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邓杏珠,女,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新腾,男,汉族,1952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彬,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文,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谢岗支行”)诉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张彬、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钦,被告张新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杏珠、张彬、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谢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新腾、邓杏珠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73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4519.24元),合计79251.34元;2、原告对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张彬、张文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彬、张文对被告邓杏珠、张新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7日,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张彬、张文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经]字[工]行[谢岗]支行[2006]年[1503000005]号)。其中原告为贷款方,被告邓杏珠为借款方,被告张新腾为被告邓杏珠之配偶及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彬、张文为抵押方及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为10年,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张彬、张文以其自有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村美景花园××楼××单元、东莞市××(板胡村)××路之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242471号)。2007年4月11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邓杏珠、张新腾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5月9日,已连续9期、累计76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及保证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邓杏珠、张新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彬、张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杏珠、张彬、张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新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后其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且愿意在原告去掉罚息后在201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余款25099.2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99.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10.5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99.2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10.54元。故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后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计算)。关于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借款由邓杏珠、张新腾提供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美景花园美怡阁三楼B单元的房屋作贷款抵押,由张新腾、张彬、张文提供位于东莞市××(板胡村)××路的房屋作贷款抵押,且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彬、张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愿意对被告邓杏珠、张新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彬、张文对被告邓杏珠、张新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杏珠、张新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5099.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10.54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对被告邓杏珠、张新腾提供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美景花园美怡阁三楼B单元的房产及被告张新腾、张彬、张文提供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板胡村)东进路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彬、张文对被告邓杏珠、张新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谢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杏珠、张新腾、张彬、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冬妮王娜(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