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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包德兵与王法电、康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兵,王法电,康红梅,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294号原告:包德兵,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华林,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电,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康红梅,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XX,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银环,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锦东丽园3-5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包德兵与被告王法电、康红梅、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王法电、康红梅、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当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开庭传票等,后因人民法院报未能刊登该公告,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向五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电、康红梅、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6月7日、7月19日被告王法电、康红梅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五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法电、康红梅、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7日,被告王法电、康红梅、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包德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借款金额和借到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若逾期不还款,愿承担总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据!本借款用罗塘路159幢101室房作为抵押(加盖泰州市富贵楼大酒店印章)。借款指定汇入:工行友谊支行,全名:康红梅,卡号或对公账号:62×××12,借款人:王法电、康红梅(并加盖泰州市富贵楼大酒店印章),担保人:王银环(并捺手印)、XX(并捺手印),卡号或对公账号:62×××12,担保单位:XX签名并加盖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6月7日”。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汇款500000元至被告康红梅62×××12银行卡中。2、2016年7月19日,五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包德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借款金额和借到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若逾期不还款,愿承担总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指定汇入:工行西大街支行,全名:康红梅,卡号或对公账号:62×××12。借款人:王法电(并捺手印)、康红梅(并捺手印),担保人:王银环(并捺手印)、XX(并捺手印),担保单位: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7月19日”。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汇款500000元至被告康红梅62×××12银行卡中。3、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法电、康红梅追要案涉借款未果,被告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4、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泰州市富贵楼大酒店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王法电、康红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法电、康红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王法电、康红梅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继续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法电、康红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法电、康红梅向原告借款,被告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被告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法电、康红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法电、康红梅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五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泰州市富贵楼大酒店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法电、康红梅、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电、康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德兵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法电、康红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法电、康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王法电、康红梅、XX、王银环、泰州市姜堰区鑫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五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刘霆人民陪审员陆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