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僬某某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建筑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恢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僬某某,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僬某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嘴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曾宝国,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立案受理僬某某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建筑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僬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4734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3255.00元、执行费515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履行部分标的款人民币243310.00元,案件诉讼费3255.00元,执行费5159.00元,余款104035.00元未履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暂无能力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僬某某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案终结执行后,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