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384号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圣泉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486-X。法定代表人:顾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根,系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城支行职工。被告:徐斯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农商行)与被告徐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斯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远农商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2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后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8年8月23日与原告单位分支机构马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9‰。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贷款,另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支机构将7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内,同时被告金侠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斯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斯明于2008年8月23日与原告单位分支机构马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月利率9‰,逾期加罚利息3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支机构将7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徐斯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徐斯明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因此,对怀远农商行要求徐斯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斯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2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2009年8月23日起月利率按11.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徐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青山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人民陪审员 傅广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