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贤伟与被告文天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合同纠纷案号(2017)川1502民初1539号当事人原告原告:许贤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010837759。被告被告:文天强,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诉辩主张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1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立案时1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灯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文天强称有“翠屏区城区2017年春节亮化氛围营造建设项目”需与原告合作。该工程是他以永晖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原告愿意合作则需向翠屏区园林局缴纳16万元的保证金,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引荐及中标施工事宜。原告先后共计给付被告16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被告没有将16万元以永晖公司名义交到区园林局,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承揽该工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5万元,并书面确定余款11万元由其负责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辩称√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收到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偿还履约保证金□其他(或针对上述内容简要概括答辩意见)查明事实交付款项时间2016年12月23日交付2万元,2016年12月24日交付14万元。款项交付方式√现金??□转账□其他是否偿还部分履约保证金√是□否偿还履约保证金时间、数额2016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是否偿还部分利息□是√否偿还利息时间、数额其他被告文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判理由根据原告许贤伟出具的银行凭证及被告文天强出具的《收条》,原告许贤伟向被告文天强交付1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天强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剩余11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许贤伟要求被告文天强偿还11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贤伟要求被告文天强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裁判主文被告文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贤伟履约保证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若被告文天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履约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文天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文天强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 晗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