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海艳诉���铁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艳,吴铁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565号原告:宋海艳,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吴铁华,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荣,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海艳与被告吴铁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艳、被告吴铁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铁华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231.29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吴铁华在同一村民组前后院居住。吴铁华多次往我家大门外倒垃圾,严重影响我家日常生活,2016年11月19日我家用铲车铲土将垃圾掩盖,吴铁华见后便用铁锹铲土往我家院里扬,我与其理论,吴铁华用拳头将我打倒,又用铁锹打我的头部。我于当日被送至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06.89元。我要求吴铁华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231.29元。吴铁华辩称:宋海艳丈夫用铲车往我家门口铲土,我就用铁锹往宋海艳院里扬土,宋海艳看见后上来抓我,我俩都摔倒,宋海艳起来后我俩撕扯在一起。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宋海艳与其丈夫也打伤了我。宋海艳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1、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实宋海艳在发生争执后当日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实宋海艳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506.89元。3、相片5张,以证实吴铁华往正对她家大门口的地方倒土、倒灰。4、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据证实:宋海艳与吴铁华家均向自家家门外倒垃圾。被告吴铁华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2组证据:1、吴铁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她与宋海艳发生撕扯,她受伤住院治疗。2���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据证实:宋海艳与吴铁华家均向自家家门外倒垃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1册,相关证据如下:1、彰武县公安局对吴铁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吴铁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宋海艳在彰武县公安局满堂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宋海艳陈述称: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她看见吴铁华用铁锹将她丈夫堆在院外的土往她家院里扬,她不让吴铁华扬,吴铁华先是骂她,后用拳头打在她右侧眼眶,又用铁锹拍打她头部,她被打倒。3、吴铁华在彰武县公安局满堂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她看到宋海艳丈夫在她家大门外用铲���铲了堆土,她取铁锹将土往宋海艳家院里扬,宋海艳先上来抓她衣领,她用手推宋海艳前胸,然后两人撕扯在一起。4、朱振江在彰武县公安局满堂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朱振江陈述称:2016年11月19日早上7时许,他用铲车铲土倒在吴铁华倒水和灰的地方,吴铁华用铁锹往他家院里扬土,她妻子宋海艳与吴铁华先是互相辱骂,后吴铁华打宋海艳两拳,吴铁华又用铁锹打在宋海艳头部。5、现场相片4张,显示宋海艳与吴铁华发生争执。吴铁华对宋海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宋海艳受伤与她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吴铁华对宋海艳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相片中未能显示她将垃圾倒在正对宋海艳家大门的地方。对宋海艳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5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二人陈述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宋海艳对吴铁华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吴铁华,对吴铁华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本院依职取调取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吴铁华陈述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宋海艳提供的证据1、2,吴铁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宋海艳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宋海艳提供的证据3,吴铁华提出异议,该证据只是显示有一堆灰,但未显示该堆灰堆放的位置,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宋海艳提供的证据4,吴铁华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吴铁华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可以证实宋海艳与吴铁华发生撕扯,吴铁华调取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吴铁华提供的证据2,宋海艳无异议,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海艳与被告吴铁华均系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村西蘑菇沟组村民。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宋海艳与吴铁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宋海艳于当日被送至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宋海燕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507元。吴铁华于当日被送至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胸部及右腕关节挫伤��宋海燕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振江护理,朱振江的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宋海燕与吴铁华两家因堆放垃圾一事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寻求妥善的解决办法,宋海燕丈夫用铲车铲土将吴铁华将堆放的垃圾掩埋,该处理方式不当,而吴铁华将该土扬到宋海燕家院内,直接导致与宋海燕争执的发生,在事情的起因具有过错。吴铁华在宋海燕阻拦其扬土后,与宋海燕发生厮扯,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吴铁华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宋海燕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吴铁华发生厮扯,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应按照6:4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吴铁华承担60%责任,宋海燕承担40%责任。宋海燕要求吴铁华承担护理费,宋海燕住院8天,第1天为二级护理,另7天为三级护理,三级护理无护理费用。宋海燕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振江护理,朱振江每天工资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按朱振江的职业农民身份进行计算。宋海燕要求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华赔偿原告宋海燕医疗费3507元、误工费312元(39元×8天)、护理费39元(39元×1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共4258元的60%,计25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海燕负担200元,由被告吴铁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徐德新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